新民事诉讼法有什么规章制度呢,对于现在工艺诉讼中的新管理规定有哪些呢?文章是一篇法学论文。司法机关在受理公益诉讼案件时也会存在不作为的现象。司法机关在遇到这样的案件时,往往不能做到司法独立,在行政机关的重压下,导致许多公益诉讼无疾而终,最终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市民和社会组织参与积极性下降,阻碍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
摘 要: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的这一修改,使得公益诉讼有法可依,但是,对于实践中的公益诉讼出现的各类问题,这样的修改仍是远远不够的,公益诉讼的主体的明确,法条中对于公益诉讼类型的规定等问题仍是亟待理论的支撑和立法的完善。
关键词:公益诉讼,群体性利益,公共利益,法学论文
一、 我国公益诉讼的现状
近年来,公益诉讼大多是“雷声大雨点小”,媒体总是以公益诉讼为噱头,博眼球,但是真正成功的公益诉讼确是少之又少,大多是无疾而终,后期的关注也很少。我国也在公益诉讼领域长期处于立法空白的状态。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增加了公益诉讼的内容,又将公益诉讼摆到人们的眼前。
(1)我国的群体性利益保护
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水平和各行各业的不断发展,大规模生产、大范围消费便成为社会发展的基本特征之一。随着现代社会的复杂化,简单的一个行动往往导致一连串的反应,这也就使得“传统的把一个诉讼案件仅放在两个当事人之间进行考虑的框架越发显得不甚完备”。 在公益诉讼立法之前,我国对于群体性利益的保护只能通过代表人诉讼制度来解决。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与美国的集团诉讼在功能和具体方面有明显的差别。美国的集团诉讼受案范围比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广,并且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选择退出诉讼,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中要想加入诉讼,要到法院进行登记。对于我国是否需要引进美国的集团诉讼这个问题,在我国的理论界长期存在着争议,最终,立法没有采取这样的方式笔者认为是可取的。美国的集团诉讼对于公民自身的素质和消息的传播度的要求是十分高的,我国是人口大国,各地的教育水平和信息透明度的水平也是参差不齐的,因此若是采取美国的“退出制”必然会侵害众多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处分权,反而达不到应有的效果。
(2)我国公益诉讼的实践现状
在公益诉讼制度得到正式的立法之前,我国的公益诉讼长期处于进退维谷的状态。受害人因为各种原因不愿意提起诉讼,法院以主体不适格等原因拒绝立案或判决败诉。“浙江画家严某对位于小学周边的色情场所进行多次投诉,要求相关机关进行整顿,但是行政机关没有给予回应。于是他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最终以严某没有起诉资格为由判决其败诉。” 诸如此类的案例在我国是比比皆是的,大多提起公益诉讼的人都不指望能胜诉,只是希望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
法学论文:《中国法学》(双月刊)创刊于1984年,是由中国法学会主管、主办的学术期刊。始终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关注重大现实问题,坚持刊物的学术性,追求学术创新,严守学术规范。
在新民事诉讼法出台后,也不乏公益诉讼的案例,主要以环境公益诉讼为主,为日后公益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提供实践经验。由环境污染引发的诉讼在全国各地都出现过,但是结果却都不相同。有的法院以原告没有资格而拒不立案,有的法院虽然受理了,但是也无疾而终,还有的法院只是走个“过场”,环境污染的现象结案后也没有得到改善。新民事诉讼法增加的公益诉讼条款,虽然引起了各界关注,但是成功的公益诉讼却寥寥无几。新民诉法中的公益诉讼法条变成了“死法条”,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没有司法解释,新民诉法中的规定也是模糊不清,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公益诉讼不能运用起来,成了“好看的摆设”。
二、我国公益诉讼发展的困境
(1)社会组织发展不健全
新法增加的公益诉讼中,规定了特定的起诉主体,这就使得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抬高。如果没有适格的原告,那么公益诉讼也就是形同虚设了。在我国的国情下,社会组织发展的不健全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公益诉讼的发展。
我国对于社会组织的管控可以说是“方方面面”的。首先,在社会组织的成立上,政府就严格把关,在组织的运行上,政府也是处处干预,这就导致我国的社会组织大多都带有浓重的行政化色彩。加之,当出现一种新的社会问题时,我们习惯于设立各种行政机关,导致政府对于很多事情都大包大揽,社会组织的生存空间狭窄。其次,我国一直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范社会组织,导致我国的社会组织大多规模小,名存实亡,很难在社会上发挥作用。新民事诉讼法将有关组织列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实际上是不符合我国的国情的,要想使得公益诉讼发挥真正的作用,就要促进社会组织的完善和发展。
(2)行政机关不作为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还有不完善的地方,在这个法条中并没有明确的机关,那就会导致相关机关不作为或者机关之间相互推诿的事件发生。在大多数的公益诉讼中,被告都是一些大型的企业或者是其他行政机关,这就导致应该提起诉讼的行政机关不愿行使职能。另外,规定有关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也有不合理的地方。作为行政机关拥有行政处罚权,对于某些企业、个人的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权用行政强制手段来制止,那么就没有必要成为原告,将案件推给法院来判决。公益诉讼从立案到判决往往经历比较长的时间,对于一些侵害案件,如果不及时制止可能会造成侵害的扩大,相比较公益诉讼来说,如果采用行政手段就能更快的制止不法行为,维护公共利益。
(3) 社会效果难以达到
公益诉讼不同于传统的民事诉讼,它所产生的效果不应该只局限于原被告之间,还应该产生相应的社会效果,产生广泛的影响。公益诉讼有其独特的社会价值,可以促进相关立法的完善,产生社会示范效果,同时,提高弱势群体的参与度,加强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实现社会各阶层利益的平衡和协调,提高社会管理水平的提高。但是,在我国公益诉讼的社会价值并没有很好的发挥出来,许多案件原告虽然胜诉,但是损害公共利益的现象仍然存在,没有相关机关督促判决的执行。
河南农民葛锐诉铁路局厕所乱收费案。该案耗时三年,法院最终判决葛锐胜诉,郑州铁路分局返还其0.3 元厕所收费,并承担诉讼费用。然而根据事后的采访,厕所的收费情况没有改观 许多的公益诉讼都停留在形式上,事后没有任何的改变,那么这样的公益诉讼又有什么意义呢?本来公益诉讼存在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最后反倒成了许多行政机关的“面子工程”。因此,切实的完成公益诉讼的执行监督是必不可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