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互联网时代,公民的言论自由因为互联网的特殊性而呈现出新的特点.本篇法学论文发表从言论自由法律保护的角度来探讨网络言论自由保护与限制的法律方面现状,分析网络审查的应然走向,认为我国应当放宽网络审查限度,坚持网络审查的法治原则,保护网络言论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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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网络言论自由;网络审查;实证分析;应然走向
一、网络言论自由的概述
(一)理论渊源
西方思想界关于言论自由的理论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被指控亵渎神灵、误导青年、反对民主,并被一个人民法庭判决死刑。从现代观点看,他的死践行了言论自由原则。但苏格拉底是否主张言论自由尚不可知,笔者只能从其学生柏拉图的论述中加以推测在柏拉图构想的理想国中,没有言论自由的地位,并主张执行压制言论的措施。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公民的心灵受到污染,保证“哲学王”的教育计划。柏拉图师从苏格拉底,师徒二人都主张由一个智慧而德高望重的哲学家担任国王,用一种深思熟虑的智慧哲学统治国家。这种思想固然根源于雅典民主的缺陷,还与两位哲学家对民众的不信任有关。
资产阶级革命开启了思想启蒙的时代,确立了人之为人的自信,言论自由成为思想传递的保障。资产阶级革命后,思想界把国家与社会的道德生活剥离开来。道德、精神被认为是私人的事情,与国家无关,且国家不能染指。一个关注人们的信仰和思想领域的国家被认为具有专制的倾向。自此,言论自由进入西方思想界的视野。
(二)立法保护
网络言论作为一种言论表达方式,涉及言论自由的法律都适用之。《世界人权宣言》以原则性规定确立了言论自由的地位,对各国法的制定及民主进程产生了重大影响。各国宪法亦将言论自由作为基本权利,成为保护言论自由的指导原则。我国《宪法》第35条将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国会不得制定限制言论自由的法律”。
此外,各国出台专门法律给予其保护和规制。如美国的电子信息自由修正法案、德国的《信息和传播服务法》、我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
(三)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
言论自由是否应当加以限制,存在两种立场:绝对主义和相对主义。绝对主义并非主张一切言论都不受限制,而是与自治事务有关的“公言论”不受限制,因为言论自由实质上保障的是自治权利,绝对不可以被自治程序推举出来的政治代理人所限制。但是绝对主义观点中的“公言论”,即政治性言论不具有清晰的界定范围,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对各国立法与实践具有普遍影响力的是相对主义观点,这是在利益衡量后的一种灵活而妥协的选择。如《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即表达自由)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须……”我国《宪法》规定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笔者认为无论理论还是实践,网络言论自由都不是无限制的。首先自由这一属概念就不是无限制的,是套上枷锁的自由。纵观现代法学理论发展,如所有权保护都经历了从绝对主义到相对主义的过程,任何权利都负担义务。网络言论自由受到两方面限制: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另外,网络言论作为一种特殊的言论形式,不同于报刊新司等传统表达方式,以网络为载体,具有传播速度快、成本低、影响范围广、可控性低等特点,似乎更容易损害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一旦发生侵害,波及范围更广、危害性更大,因此,对其加以限制是毋庸置疑的,也是各国普遍的做法,而哪些言论需要限制、如何限制成为学界争议的焦点。
二、网络言论自由保护与限制之实证分析
(一)各国做法
1.美国模式。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确立了权利绝对保护主义。联邦最高法院可以宣布国会及各州制定的法律,因限制宪法基本权利而违宪,并有权终止执行,宣告其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直接适用宪法保障言论自由,杜绝了对言论自由的立法限制。
但自由至上模式没能消除美国政府的网络审查,2013年的“棱镜门”丑闻足以说明,即使号称自由国度的美国,也存在严苛的网络审查。美国有专门法律,以危害国家安全和政局稳定的恐怖主义、种族主义,以及儿童保护和网络色情等民众广泛认同的价值观作为互联网内容审查的切入点。如“9·11”事件后颁布的《爱国法》、《国土安全法》都包含有监控互联网的相关条款。
2.德国模式。德国采相对主义保护模式,允许其他法规限制宪法基本权利。《基本法》将言论自由列为基本权利,并强调不得对其进行审查。关于言论限制,规定了言论自由受“人的尊严”范围的限制,并允许以普通法和有关青少年保护的法律规定限制网络言论自由。刑法典中“暴力描述”即为一例。德国于宪法外制定了专门法律对网络言论自由加以限制。如《多媒体法》规定:信息提供者有义务在德国境内不向儿童传播已列入名单的、只可向成人开放的出版物。根据《青少年保护法》,联邦政府成立了直属于联邦家庭、老年、女性和青少年部的“危害青少年媒体检察署”。
技术层面上,德国联邦内政部和德国联邦警察局专门组织了预防犯罪专家,成立了类似“网上巡警”的调查机构,24小时跟踪分析网上出现的可疑情况。
3.其他国家做法。政府网络审查已成为共识,在全球范围内蔓延并呈愈演愈烈的趋势,只因国家意识形态、本土价值观等软性认知不同而各有侧重。或将危害国家安全和政局稳定的恐怖主义、种族主义,以及儿童保护和网络色情等广泛认同的价值观作为网络审查的切入点。如澳大利亚政府近年来依据其网络安全计划打造了一个网络过滤器。黑名单包含“不适合儿童”和“违法内容”两种信息,屏蔽一切澳政府认为有争议的或有损国家安全的网页。或对与本国国情或意识形态相冲突的网站和内容实施严格的网络审查,以抵制超国界的政治、经济、社会和伦理等意识形态的渗透和颠覆。
(三)我国网络言论自由保护与限制的现状
1.法律规范体系。我国制定了全方位的法律法规对网络言论进行保护和管制。首先,《宪法》第35条将言论自由纳入公民基本权利。关于其限制,以《宪法》第51条进行原则限制。我国不存在违宪审查制度,下位法违背上位法甚至宪法时,法院不能直接宣布下位法无效。由此,我国在立法模式上更接近德国的相对保护主义。其次,我国还制定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专门性法律。
2.网络审查概况。我国的网络审查主体是多层次的,包括各级政府、互联网技术服务行业、新司出版行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审查对象涉及损害国家、民族、政权安全,危害社会道德风俗,损害公民私人利益、侵犯知识产权、涉及成人内容等言论;审查手段涵盖了行政手段、技术手段等,具体有网络监控、行政处罚和司法追究、实名制与备案、交互式栏目一律关闭、要求国内外公司合作、网吧管理、网络举报以及网络防火墙、金盾工程等技术手段。
3.我国网络审查存在的司题。(1)行政色彩较为浓重。相对于美国等国家的网络审查,我国的网络审查依据多为政府性文件,且缺乏对政府行为的审查和监督,难以避免一些政府机关、官员借审查网络言论之名侵犯公民权益。
(2)审查标准模糊。《宪法》第51条关于对公民权利限制的条款中规定了诸如“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但何谓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我国司法实践并无明确界定,虽然出台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题的解释》对“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等概念限定了范围,但还有待完善。
(3)程序不透明,缺乏救济手段。很多网站受到网络审查而被关闭或删除,即使网站持有异议,也难以寻求复议与诉讼的途径。监管程序缺少明确界定,处罚主体、违反法律、处罚依据都不明确。
三、网络审查的应然走向
(一)放宽网络审查限度
1.国家网络审查的弊端。网络言论自由是公民言论自由和知情权的延伸,而政府网络审查是在自由与安全的钢丝上游走,需要把握一个度,越过这个度,轻则侵犯民众利益,重则引发信任危机、产生怀疑文化:(l)放任政府权力无限膨胀,会堵塞对话,阻碍共识,瓦解公民与国家、社会的公信关系,引发信任危机。从近年发生的网络大事件来看,民间舆论与政府舆论之间形成了紧张关系;(2)压制公民道德人格的健全和理性的成长。(3)政府监管的行政成本高,造成国家资源的巨大浪费。
2.网络言论自由成长的土壤。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在全球范围内的传播,教育事业的成熟和普及,先进思想理论不再是社会精英阶层的专属。
(二)网络审查的法治原则
借鉴拉茨的法治原则,发展出关于保护网络言论自由的若干法治原则1.国家机关限制网络言论自由行为应当有法律依据,其理论来源在于行政行为准则“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2.限制网络言论自由的下位法应当符合上位法,并最终符合宪法,从而确立宪法关于利益选择的权威。3.网络审查标准应当公开、明确,如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题的解释》中“群体性事件”的判断标准规定过于模糊,而“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标准又过于细致,给具体案件的办理带来困扰。4.设立专门的网络审查机关。一方面节约行政成本,另一方面减少多头管理。5.网络言论自由受到侵害时,应有相应的法律救济,理论来源于“无救济则无权利”原则。
论题拓展:法国著名的思想家伏尔泰曾说过:我不同意你说的话,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这句话体现的就是当今各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言论自由权。言论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其价值往往会和真理联系到一起。无言论自由就无真理。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带给言论自由更大的“喘息空间”,使公民的言论自由表现出前所未有的活跃,当然也产生了一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