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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论文发表范文试析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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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主要通过信用证进行交易支付,然而,国际贸易中存在大量不法分子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行为,阻碍国际贸易交易行为的正常进行,给交易各方带来重大损失。中国职称论文发表网代理发表职称论文“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通过分析信用证欺诈行为的成因和形式,提出对信用证欺诈的防范措施,在提高自我防范、加强国际信息交流与合作的同时,为我国信用证相关立法和相关部门履行职能提出建议。
[论文关键词]信用证欺诈;成因;防范 
 
  一、信用证欺诈概述 
 
  (一)信用证欺诈的含义 
  “正如许多法律概念很难精确界定一样,在统一惯例中提出一个明确的术语章节也是一个可怕的尝试。”目前UCP600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认定信用证欺诈主要依据各国国内法。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欺诈”的含义,应把信用证欺诈定义为:利用信用证制度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和单证严格相符原则,提供表面相符,但实际却不能代表真实货物的单据以骗取货款支付,或开立“软条款”信用证、虚假信用证,骗取货物、质量保证金、履约金、佣金或压低价格的商业欺诈行为。 
  (二)信用证欺诈的主要形式 
  按欺诈对象分,信用证欺诈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欺诈买方,即卖方单独或者与托运人串通提供虚假单据,如卖方伪造信用证单据、利用预借提单、倒签提单进行诈骗、用保函换发清洁提单。第二,欺诈卖方,即开证申请人(买方)单独或者与开证行合谋欺诈,如骗取信用证、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合谋欺诈、设立信用证“软条款”。第三,欺诈银行,即申请人伙同受益人诈骗。申请人与受益人相勾结,以“空”信用证,行骗通知行的信用证诈骗。在这类诈骗中,骗犯同时扮演了基础贸易中的买卖双方,既扮演了申请人角色,又扮演了受益人角色,而按照信用证支付方式的基本特性,信用证不依附于买卖合同,银行在审单时强调的是单证相符,是信用证与基础贸易分离的书面形式上的认证,这样,如果受益人和申请人相勾结,隐蔽性极大,不明真相的银行很容易受骗。 
  (三)信用证欺诈的构成要件 
  一般认为,信用证欺诈的构成要件有:第一,主观上的故意,即明知其欺诈行为可能使另一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希望另一方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而故意为一定行为。第二,实施欺诈行为,即客观上欺诈的一方有积极的制造假象、隐瞒真相等欺诈行为。第三,欺诈行为与错误判断及错误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被欺诈者依虚假情况而陷于错误判断并作出错误的表示。第四,造成不利后果,即受欺诈人基于错误认识做了某种显然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的行为,欺诈行为已经或必将给受欺诈者造成财产的损害。 
 
  二、信用证欺诈的成因分析 
 
  (一)低风险,高回报 
  在信用证支付过程中,欺诈者依靠伪造单据即可获得巨额款项,由此吸引投机分子注意。而且国际社会对此类不法分子尚无有力制裁措施,在司法管辖权、法律适用、国际司法协助和引渡等问题上未形成统一做法。于是,放纵了信用证欺诈不法行为,给世界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二)操作简单 
  不断发展的电子科技、印刷技术为信用证欺诈所需的伪造单据的制作提供了便利,伪造的文件有时甚至可以假乱真。同时,国际贸易过程中的单据一般并无固定的格式,这就更使得交易当事者难辨真假。 
  (三)信用证制度缺陷 
  信用证交易遵循独立抽象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信用证欺诈行为是对“独立抽象性原则”的违背。具体说就是:⑴ 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独立于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之外,即开证行不能利用它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中所存在的抗辩对抗受益人,违背其对受益人之间的责任,受益人也不能利用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的关系从中受益。⑵ 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独立于基础合约,即买卖合同之外。开证行不能利用买方根据买卖合同对卖方所拥有的抗辩对抗受益人,以达到拒付的目的,受益人也不能以买卖合同为依据要求开证行付款,信用证与买卖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契约。 
  由此,独立抽象性原则的适用必然导致信用证与买卖合同等基础交易文件分离,这些交易文件又极易被伪造,不法分子正是以伪造之据,行欺诈之实。 
 
  三、信用证欺诈的防范措施 
 
  与上述信用证欺诈成因相对应的,笔者提出对其防范的对策建议。 
  (一)加强专门立法,严厉打击欺诈 
  我国缺乏信用证欺诈的专门立法,当面对涉及面众多且更为复杂的信用证欺诈时,简单的援引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明显不能够解决问题;而最高法院出台文件的效力有限、内容不全面,在处理信用证欺诈时,不足以全方位解决问题。实践中,法院常常援引《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的规定来判定相关合同无效、认定信用证欺诈违法、认定银行有拒付的权利;援引《民事诉讼法》中第93条、94条关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来救济信用证欺诈受害者。在这方面,应当将我国实际与英美国家的立法实践相结合,遵循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相辅原则,开展信用证欺诈专门立法工作,严厉打击信用证欺诈行为。第一,在《对外贸易法》中增加有关信用证欺诈的条款,明确其概念、性质等;第二,制定《反信用证欺诈条例》,对信用证欺诈的具体标准、信用证欺诈司法救济的实施措施和程序作出详细的规定。 
  (二)统一固定格式,严格审核单据 
  国际贸易过程是单据交易,因此笔者建议尽快制定统一的固定单据格式,同时,交易双方要充分了解对方资信状况,严格审核单据,以此降低伪造单据的操作性。 
  (三)使用电子提单,维护交易原则 
  应该适当补充电子提单方面的相关规定。电子提单既可以有效的防止虚假、伪造及变造单据的出现,从而极大地预防信用证欺诈犯罪以保证信用证交易的公平性,又可以避免改变信用证本身的特性,以免妨害信用证的繁荣发展,如此就可以完美地解决违背独立抽象性原则这个问题了。 
  (四)重视国际合作,建立反欺诈制度 
  由于信用证欺诈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地、行为地、损害结果发生地在不同的国家,必然会发生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国际司法管辖权归属、域外送达司法文书等问题。很多国际性欺诈活动都已超出民事违法行为的范围,具备构成诈骗犯罪的条件。因此,打击和制裁信用证欺诈等经济欺诈行为仅靠某个国家是不够的,必须由各国政府、司法部门等联手合作,建立反欺诈的国际体系,召开反经济欺诈国际会议,建立反欺诈制度,订立反欺诈国际公约,确定专门机构应对处理国际经济欺诈活动,从法律上谋求对人类社会共同利益的保护。 
 
  四、结语 
 
  信用证欺诈是国际性和持续性的,因此对它的防范也是需要各国际主体和贸易当事方共同努力坚持的。信用证虽然是以银行信用保证卖方的收汇,但它不可能与完全规避风险等同,但只要针对信用证欺诈的成因和表现形式采取有效地防范措施,信用证欺诈是可以遏制的。 
  国际社会应当做到的就是基于本文所提出的信用证欺诈的成因等,深入认识并合理识别信用证欺诈行为,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予以应对,在自我防范、加强国际信息交流与合作的同时,尽全力完善信用证制度,积极建立健全国际反欺诈制度和国际专门性组织,充分履行各自职能,切实维护国际社会共同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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