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中重大事项的解读”。人民代表大会的重大事项决定权,人民代表大会的重大事项决定权,顾名思义是指国家权利机关对其所管辖的区域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讨论并做出决定,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其贯彻实施的一种权利。 本文对如何判定“重大事项”,重大事项的重大程度该如何界定进行了详细阐述,并总结了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党委决策权与人大决定权关系模糊、法律的原则规定“模糊”了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人大决定权和其他机关的权力交叉,对人大权力解剖具有深刻意义。
[论文关键词]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
一、人大重大事项的法律渊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9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之一是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可见重大事项决定权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管理其区域范围内事务的一项重要权力。
人民代表大会的重大事项决定权,顾名思义是指国家权利机关对其所管辖的区域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讨论并做出决定,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其贯彻实施的一种权利。
二、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中重大事项的范围界定
如何判定“重大事项”,重大事项的重大程度该如何界定,学界有不同的判定原则。蔡定剑认为,判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范围应根据以下原则:第一,法定职权原则 。重大事项必须是宪法、法律规定属于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情,不能讨论、决定属于上级或下级国家权力机关职权内的事情,也不能讨论、决定法律明确规定给本级政府、法院和检察机关职权内的事情。第二,大事原则。重大事项必须确实是全国或本行政区域内的大事而不能事无巨细地讨论那些小事。什么是大事?它必须是本地区内带根本性、全局性和长远性的事,而不是那些琐碎的、枝节性的、短暂的事情。第三,因事制宜。就是说重大事项的确定没有绝对的标准,重大事项还会因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不同而不同。张克强、向秀亮、刘序国、田必耀认为:界定“重大事项”应遵循以下基本准则。第一,法定原则。重大事项应是法律明文规定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职权范围内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如《地方组织法》第8条第3、1O、11款对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决定权的范围所做的规定: 第44条第4、5、7、8、14款对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决定权的总体范围所做的规定等。第二,大事原则。“大事”是指“与本行政区域一个时期的中心任务紧密联系的重大部署和重大事项”。是本地区内带有根本性、全局性和长远性的事。第三,群众原则。地方人大决定权中的“重大事项”应是群众普遍关注、反应强烈且影响重大的问题。第四,实际原则。“重大事项”不是绝对的。判定它的标准也不是绝对的。此时、此地的大事,彼时、彼地未必是大事 。以全国人大为例,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可以在法理上合理地视为人大的“ 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事项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2.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3.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4.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5.决定特赦。6.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 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7.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8.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9.决定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10.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有权根据国务院总理提出的议案, 决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11.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 等等。关于地方人大享有的“ 重大事项决定权”应当包括的事项, 根据程湘清的归纳和分析, 地方人大总结实践经验, 用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 重大事项”作出了界定和规范。这些规定通常把“重大事项”区分为3 类: 第一类, 是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做出相应决议、决定的事项; 第二类, 是由人大常委会讨论, 但不做出决议、决定或必要时才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 第三类, 是只要求“ 一府两院”报告或备案,人大常委会不进行讨论、更不做出决定的事项。经过对各地规定进行对比和分析, 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的事项即第一类重大事项, 主要有: 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和本级人大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的重要部署和措施; 实施依法治国方略, 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部署和重大措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大措施; 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或重大措施;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方面的发展规或重大措施;计划生育、土地管理、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的重大措施; 民族或民政工作的重大事项;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或调整;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本级政府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授予或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应当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等。由人大常委会讨论, 不作决议、决定或必要时才做出决议、决定的事项, 即第二类重大事项, 主要有: 法律、法规和有关决议的实施情况;计划、预算的管理情况;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 教育基金、社会保险基金、扶贫基金、环境基金、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情况;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入的审计情况;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阶段性建设规划的编制和重大变更;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受理申诉、控告、检举情况;“一府两院”组成人员违法违纪处理情况; 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等。
如上考察也仅仅是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和参考,因此,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于重大事项,只能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律的精神或法律赋予自己的职权范围,本着重大、根本、全局性原则,结合本地、本时期的实际和当地人民的利益需要来认定。
三、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
人大的重大事项决定权不是一个自我运作的排他性权力,而是一种决策机制与形式,它不仅包含了党的政治领导权和对重大事项的决定权,还包含了“一府两院”对重大事项的提案权和说明权等。人大在其中所起的作用更多地表现为一种意见权、修改完善权和批准权。因此,重大事项决定权不是人大的一项专有权力,而是由一系列不同性质和层级的决定权所构成的共同决定权。
其一,党委决策权与人大决定权关系模糊。党对国家机关的领导是一项坚定不移的原则,而人大对重大事项拥有决定权也是宪法赋予的权力。党委有领导权,人大有决定权,这两种权力并不矛盾,它们都是以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为根据,统一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之中。然而,由于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以及指导思想上的“一元化”、组织领导上的“一把手”、工作安排上的“一刀切”的观念和习惯仍较为普遍,致使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法律地位处于虚置状态。
其二,法律的原则规定“模糊”了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虽然宪法和地方组织法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有规定,但对其范围没有做出全面的界定和说明,列举的重大事项也过于原则、笼统,使地方人大常委会难以准确认定、把握和操作,“有法可依、无章可循”。有的地方人大常委会虽然也制定了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条例或规定,但多数仍比较原则且不够规范,使得地方人大对哪些事项属于重大事项难以把握,而且经常造成人大常委会、政府对同一重大事项理解不一的问题。同时,有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府两院”执行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决定的保障措施以及对不执行行为的惩罚条款,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只具有理论上的约束力,而没有实际的约束力,也影响并挫伤了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积极性。
其三,人大决定权和其他机关的权力交叉。目前,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时候,普遍存在着不敢用、不会用、不善于利用的问题。这样的想像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一不能正确处理坚持党的领导与自己依法履行职责的关系,从而导致人大常委会对属于本行政区域里的重大事项很少做出决定的现象发生。二是担心行使了重大事项决定权会影响与政府的关系,尤其在一些重大原则问题上,顾虑重重,动作迟缓,往往以“关系”出发,揣摩党委意图,考虑政府的反应,因而,许多该由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也懈怠决定了。明显是政府及“两院”越权决定的事情也不理直气壮地去追究责任,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三是对如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也缺乏较为完备的决策及督查机制,不能作出有效的决定,使依法做出的决定失去了严肃性和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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