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电子商务法》的知识产权条款规定一个详细、细致、更具操作性的全新的“通知-删除”规则,体现了电子商务发展的特色,但是该机制忽略了电子商务平台自治的重要性,导致平台沦为接收和转送通知的管道,阻碍了电子商务领域的正常健康发展。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明确电商平台承担过错责任,尊重包容电子商务平台自治空间,承担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
关键词 管道化 平台自治 过错责任模式 电子商务
一、全新的“通知-删除”规则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电子商务平台有义务维护平台内正常的经营活动,积极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为维护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应设置高效、便捷的维权通道,同时进入平台的经营者积极配合平台的规章制度,自觉维护知识产权权益,积极利用知识产权维权机制,双方相互配合,才能更好的维护平台内的知识产权权益。《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到四十五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重新梳理设计了一个全新的“通知-删除”规则。
(一)“通知-删除-反通知-选择期间”适用流程
根据相关学者的归纳总结,可以将“通知-删除“规则归纳为“通知-删除-反通知-选择期间”[1],具体的操作流程为:
1.知识产权权利人向平台发出其权利受到侵害的通知。权利人可以多种方式进行维权,如向市场监督部门等相关的行政机关投诉、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这都是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是对于希望快速解决纠纷、降低解决纠纷成本的权利人来说,通过平台内部的侵权救济通道获得救济是最佳的选择。
2.适格通知到达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需要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给平台内的经营者。《电子商务法》虽没有规定适格通知的要件,但是大多数的电子商务平台会规定适格通知的基本构成要件,以便于准确定位到涉嫌侵权的商品并采取措施。平台内正常的经营活动受必要措施的影响较大,及时将侵权通知转送给平台内的经营者,不仅便于经营者获知原因而且可以及时提交反通知。
3.平台内的经营者发送不侵权声明。不侵权声明是经营者对被投诉侵权的抗辩,经营者可以提交合法的授权凭证或者是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权利证书来证明其不存在侵权。
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将不侵权声明转送给投诉人,并告知其可以在十五日之内向行政机关投诉或向法院起诉,若十五日后未接到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需要终止之前采取的必要措施。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同时掌握了权利人和平台内经营者的相关信息,而且作为中立机构在双方的沟通之中承担着信息传递的渠道作用。但是在传递信息之外,尤其在十五日的等待期间,电子商务平台如何处理先前采取的必要措施完全取决于权利人的决定,换句话说,等待期的主体是电子商务平台和平台内的经营者。
(二)“通知-删除”规则的特点
1.新增了“反通知-选择期间”,回应了平台内被投诉的经营者的利益。相对于《侵权责任法》而言,“反通知-选择期间”为新增的创新内容,“反通知”程序可以为平台内的经营者提供抗辩和申诉的机会,也符合正常的投诉环节,被投诉方对于侵权行为予以回应,权利人认可该回应可以减少错误投诉。在正常的投诉中,消除误会后合法的经营者不必等到十五天结束才能终止必要措施。但是在恶意投诉中,即便电子商务平台有理由和证据信赖被投诉的经营者并未侵犯知识产权,也无法提前终止必要措施,经营者往往还需要等待十五日才有可能终止必要措施。这样一来,该机制为恶意投诉者增加了投机的机会。“选择期间”是为发出通知的权利人提供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做出是否采取进一步行政或司法措施的选择,权利人的决定影响必要措施的状态,进而影响平台内的正常经营活动。
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仅承担传递信息的作用。按照《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只要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就可以不承担连带责任,而对通知的实质内容并不进行审查。而且不构成侵权的反通知的价值也将减半,在恶意投诉中,被投诉侵权人即使在反通知中提交了明显不构成侵权的证据,也无法发挥作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能依此证据提前终止必要措施。这样一来,电子商务平台在该流程中作用仅限于接收通知,转送通知,不具有判断侵权行为是否确实存在的权利,电子商务平台承担的角色仅限于权利人和被投诉人之间的信息通道,平台完全沦为了管道化机构。[2]
二、电子商务平台自治空间缺失的弊端
严格按照“通知-删除“规则的流程,电子商务平台完全沦为权利人和被投诉商家的通知传输通道,这种管道化的形式对于意图通过平台治理的方式积极改善平台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以及整体电子商务环境的平台来说,造成了很大的阻碍。
(一)削弱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注意义务
按照《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知识产权保护义务规定的,将承担相应的责任。[3]而且在实践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为该平台的创造者,当发生知识产权纠纷时,平台与纠纷的当事人之间法律距离更近,而且平台所拥有的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便于其解决纠纷。在处理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时,我国的电子商务平台往往是在积极审查的基础上再采取措施,一些大型电子商务平台利用自身的算法技术以及日常积累的投诉经验等设置恶意投诉黑名单,冷处理或者暂缓处理黑名单中的投诉者。[4]而按照流程,电子商务平台只需要按照步骤执行,不必对实体内容进行判断,只要及时转送通知,采取必要措施,就免于承担连带责任。按照这一流程电子商务平台不需要履行过多的注意义务便可以免除自身的责任。
(二)轻易开启诉前禁令导致恶意投诉泛滥
“通知-删除”规则中留给权利人十五日的“选择期”,权利人可以选择向行政机关投诉或者向司法机关起诉,在十五日之内平台将继续维持针对被投诉商家的必要措施,对于被投诉商家而言只能默默等待十五日才有可能恢复正常经营。这一规定的效果和法院诉前禁令的效果一致,但是启动程序简单,不需要提供担保而且未提供反通知和恢复等程序救济,从而增加了恶意投诉人投机的空间,尤其是在大促期间,该机制可能会被进一步滥用。
(三)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利益失衡
严格按照该流程适用的话,发起知识产权侵权投诉的权利人将完全掌控流程的进展,被控侵权人的反通知虽为其提供了一个申诉和抗辩的机会,但是对于恶意投诉,被控侵权人的不侵权声明似乎毫无价值,其只能默默等待十五天。此时,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利益处于一个失衡的状态,电子商务平台解决纠纷的效果无法实现,转而向司法机关寻求司法救济。
三、完善建议
(一)明确电子商务平台承担过错责任
按照“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流程,电子商务平台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将与商家一起对损失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严格归责模式下,电子商务平台只能在知识产权侵权成立中成为信息传输的通道,无法从实体层面介入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无过错责任模式一方面降低了电子商务平台的注意义务,平台只需要按照流程就可以驶入避风港,而不必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对于大型的电子商务平台而言,在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方面,其有专业的技术人员和较多的处理经验,发挥平台优势处理侵权纠纷利大于弊,但是该责任模式大大削弱了平台参与治理的热情。在此模式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于平台内经营者提交的有力的不侵权证明材料无法提前终止必要措施,电子商务平台已经不再具有判断的权利,长期以往下去,电商领域的其他知识产权侵权救济机制也将会失效。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电子商务平台所承担的责任进行解释时应坚持过错责任,即电子商务平台收到通知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十五日内即使收到行政机关的投诉或法院的起诉状也可以先于终止必要措施,这些行为都并不必然导致平台承担赔偿等连带责任,只有在其存在过错构成侵权时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过错责任模式为电子商务平台提供了自治的空间,可以基于平台的视角出发判断通知或反通知的实质内容,并采取措施。
(二)充分尊重电子商务平台自治
如上文所上述,电子商务平台自治不仅是平台内部的需求而且已经在实践中获得了一定的成果,大型的电子商务平台利用其技术和制度创新,积极推动平台内部的知识产权侵权救济机制建设,如版权ID识别系统、恶意投诉黑名单以及商标识别系统库,针对不同的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采取具有相应的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解读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网络治理措施时,对于平台的自治权限保持尊重和包容,为其处理平台内的侵权纠纷提供自治的空间,使其可以根据平台内部的实际情况以及真实的商业现状灵活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5]
(三)电子商务平台承担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承担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电子商务平台承担注意义以其本身的防范成本为限。电子商务平台预防和制止侵权行为的成本是最低的,相较于政府部门电子商务平台具有更专业的技术水平,更易于解决平台内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另一方面,电子商务平台并不承担普遍的主动审查义务,而是针对一些特殊情形下的注意义务,如为应对平台内的重复侵权和恶意侵权行为,电子商务平台应积极主动采取合理的措施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刘晓春.《电子商务法》知识产权通知删除制度的反思与完善[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9(02):124-136.
[2] 丁道勤.《电子商务法》平台责任“管道化”问题及其反思[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31(06):1-6.
[3] 杜颖.《电子商务法》知识产权条款的适用与评价[J].电子知识产权,2021(04):4-13.
[4] 林威.论“通知—删除”规则的性质——以平台自治为视角[J].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02):34-44.
[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课题组.关于电商领域知识产权法律责任的调研报告[EB/OL].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03/id/4871104.shtml,2020-03-27.
作者:王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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