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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中的适用与完善

来源:职称论文咨询网时间:所属栏目:综合职称论文

  

  摘要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基于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要比其他普通合同要求的更严格,以获得最大的诚实信用,主要体现在对保险人和投保人的特殊要求之中。这些特殊的要求包括:如实告知、保证义务、如实说明、弃权与禁止抗辩等。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宗旨。与此同时,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现实实践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本文從保险法的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确定因素,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在实践中的不足以及针对不足提出完善措施等几个方面来对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论述。

  关键词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因素重大过失

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中的适用与完善

  诚实信用原则是促进社会良性运行、人们和谐相处所必备的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它是连接当今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观念同现实民事法律规范之间必不可少的桥梁。诚实信用原则对人们提出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过程中要言必行行必果,信守承诺,不能辜负对方对自己的合理期待和信赖,在不侵害别人、集体和社会权益的前提下去寻求本身的合法权益。由于保险公司和保险人的经营具有很大风险,这种风险经营具有很大的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保险公司和保险人同投保人由于签订保险合同而形成的相应的保险关系也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这使得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法律保护。

  虽然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经过《保险法》的多次修订得到了巨大的理论进步,但是在实践活动中仍然存在许多的不足。理论和实践存在着很大出入。本文从保险的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确定因素等方面进行分析,寻找其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这会对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起到一定积极作用。

  一、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所谓的诚实信用,指的是双方当事人在进行活动时对他方不得欺诈且不得有所隐瞒,都必须周全、善意地实行己身应当实行的义务。依据我国《保险法》5条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后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要严格遵守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因为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关系具备特殊性,即双方掌握的信息存在着严重的不对称性。在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下,保险合同比其他普通民事合同更加严格。因为保险本身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普通人往往只能理解保险合同的表层次内容;而且,保险条款是由保险人一方提前制定的格式条款,如果保险人非善意而拟定保险合同及条款,在销售保险时,不将保险条款具体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详细说明和解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又以各种各样的理由来搪塞、拖延赔付乃至拒绝理赔,这些行为严重侵害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投保人进行投保活动时保险标的的风险是不能确定的,保险人则主要是通过投保人的告知做出相关决定,即是否与其签订保险合同以及确定保险费的高低大小。若投保人有意欺诈或隐瞒,就有可能致使保险人做出错误判断损害己身利益。

  在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中,一切与告知有关的相关事项,必须是精确的、真实的,所有的保险事项都要包括具体的实际情况。所以保险标的的准确性、真实性在保险活动中占据重要地位。把握保险标的的相关真实情况,然后进行保险活动。在这里,只有同时满足准确性与充分性这两项要求,保险活动才能正常有序的开展。

  二、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确定因素

  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最开始是为了约束投保人而产生的,保险公司会以投保人违背此原则为理由而拒赔。为了在法律层面更好地保护投保人的合法利益,如今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对此予以修订——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不仅适用于投保人,更适用于保险人。现行的《保险法》5条便规定了保险人和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后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要严格遵守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的原因是由保险合同的本身的特色决定的。

  (一)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指的是法律或当事人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订立、不与投保人协商的合同。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单,投保人必须无条件完全接受。因为保险本身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投保人一方往往只能理解保险合同的表层次内容。所以保险人一方应秉持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说明义务。

  (二)保险合同是有条件的合同

  有条件的合同,指的是保险公司一方赔付责任有无以及大小,取决于投保人一方是否遵守了保险单证上的要求,即遵守保险单中的条款,规定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权利与义务。

  (三)保险合同是单务合同

  单务合同,指只有一方负给付义务的合同。在保险法中是指只有一方当事人必须做出要在法律上强迫执行的许诺,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需向投保人一方做出赔付或提供服务的许诺保险人一方不得强迫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且被保险人可随时退保。

  (四)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是射幸合同,约定若以后有保险事故发生,赔付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从保险公司权益的维护角度来看,保险公司和保险人的收费与它们肩负的保险责任远不平衡。若是投保人不遵守保险合同的规定,违反诚实信用,欺诈或隐瞒,保险公司将产生巨额盈亏,难以维持经营。因此,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在很大程度上为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同时也维护了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三、我国保险法中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之适用存在的不足

  我国《保险法》明文规定了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这是我国保险法的重大进步。但是其中也存在着不足之处,这些不足之处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使得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取得进一步的完善。

  (一)对保险人禁止抗辩规则例外情形规定的不足

  禁止抗辯规则在《保险法》予以明确规定可以说是保险法的一大进步,它使投保人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但是禁止抗辩规则也应规定例外情形。立法者仅重视投保人的权而忽视了保险人一方的利益是有失偏颇的。因此,法律应当对保险人禁止抗辩的例外情形应当予以充分规定,但新法并未明确规定,这无疑是我国保险法的一大缺点。

  (二)对保险人遵守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不明确

  从对保险人遵守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来看,《保险法》中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以口头或书面方法说明。法律允许保险人向投保人以口头形式说明免责条款,会使司法实践中产生不必要的麻烦,最棘手的问题就在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免责条款产生纠纷而起诉到法院时,将会产生的举证困难的局面。

  (三)对投保人“重大过失”规定的不明确

  《保险法》16条第2款规定,若投保人未如实且及时告知相关重要事实,那么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该条文只简单规定在“重大过失”情形下投保人未如实且及时告知相关重要事实的情形,而何为”重大过失”却模糊不清,对于”重大过失”的具体内容更是没有明文规定,从而致使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不断。一旦保险人同投保方产生纠纷,对于投保人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的证明十分困难,妨碍法院做出公平的裁判。

  四、完善我国最大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若干建议

  (一)对保险人禁止抗辩规则例外情形的完善

  《保险法》中规定,保险合同的成立超过两年期限的,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应继续履行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这一法律规定看似合理实则与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大相径庭。假如保险合同是投保人用诈骗的方式签订的,保险人直到两年后才发现被骗,但是仍要承担法律规定的保险责任,这对保险人来说有事公允。这是无益于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进步。在此建议立法者规定:假如保险合同是投保人用非正当手段和保险人签订的,则不受两年时效限制,保险人可以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法律如此规定可以很好的兼顾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利益。

  (二)对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情况的完善

  免责条款规定在保险合同中,可免除保险人的一些责任。免责条款,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以口头或书面方法说明。然而在实践当中,说明免责条款要是以口头的形式进行,会产生系列纷争。一方面,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免责条款由保险人以口头的形式进行说明,当保险人表达能力不足,或过失而表达错误,甚至故意含糊其辞,这些情形都会对投保人了解免责条款产生不利影响。另一方面,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虽已经尽到口头说明的义务,若保险人和投保人因此产生纠纷而起诉到法院时,保险人难以举证抗辩。在此,建议说明免责条款时,保险人应该采用通俗易懂的书面方式,并且确保在投保人完全理解后再签字盖章确认。这既保护了投保人合法权益,也是能让保险人在产生纠纷时能够举证来维护己身的合法权益。

  (三)对投保人“重大过失”的衡量标准做出合理司法解释

  《保险法》16条规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那么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该条文只是简单地规定了投保人在主观方面违反了告知义务的情形,对“重大过失”的衡量标准,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首先认定投保人主观上没有故意,确实是因为疏忽大意才忘记告知,且这种过失属于较严重的过失。其次,因重大过失而未履行告知义务使保险人极其重视,并判断是否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或是否将保险费率提高。最后,就是所发生保险事故与投保人的重大过失之间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假如这两点没有任何联系,即便发生了保险事故,投保人主观上有重大过失,保险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以上几点,在实践中可以更好地督促投保人尽到如实说明义务,使得保险人一方的正当权益得到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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